》中有关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的规定,恢复到《大明律》的规定,将之限定为“约定年限”;之后的《大明律直引》仍延续了弘治十六年的规定,不过将之仍允许可在约定年限之外再延迟“二年”。
4待到嘉靖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又重新延续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有关回赎年限限定为“五年”的规定;而万历《问刑条例》对之加以延续,没有改变。
可见,就制度层面而言,明朝政府对于“回赎年限”是摇摆不定的。关键就在于海瑞在比附“回赎”条例时扩大了“找价”年限的规定,不限于“五年以内”;这样才可以上溯到“景泰、天顺”,乃至更早,否则就无法比附“典卖”这一条例。正因为此一比附具有争议性,戴凤翔等人在和海瑞关于“五年田土”问题争论时才显得如此“理直气壮”。
有些观点认为在涉及“比附”问题时,总是援引《大明律》“断罪无正条”的规定“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,若断罪而无正条者,引律比附,应加应减,定拟罪名,转达刑部议定奏闻。若辄断决,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论”,认为“以比附断罪时,必须提出适用该法条拟律的理由,经过必要的程序奏请皇帝审批。如未经皇帝裁决,自行判决、执行,出现论罪不当的结果,该官员则按照故意所为还是错误所为,以‘官司出入人罪’论罪”。(徐世虹《比附的功能》)
但正如我们看到的,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,对于这一制度规定,官员们却作了一个缩小的解释,如王肯堂在《大明律附例笺释》“断罪无正条”中所说“今问刑者,于死罪比附,类皆奏请。徒流以下比附,鲜有奏者……”(黄彰健《比附律条考》)而遍查《海瑞集》
海瑞的“退田”要求与“五年田土”之争的法(5/6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