典卖田宅”律……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,年限已满,业主备价取赎,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,笞四十。限外递年所得花利,追征给主,依价取赎。其年限虽满,业主无力取赎者,不拘此律。
弘治《问刑条例》告争家财田产,但系五年之上,虽未及五年,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,出卖文契是实者,断令照旧管业,不许重分再赎,告词立案不行。
《大明律疏附例》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,务照所约年限,听其业主备价取赎。其无力取赎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听其再种二年,官府不许一概朦胧归断。奉圣旨是。照律例行。钦此。
《大明律直引》所载《问刑条例》查有见行事例,近年以来,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,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,不计利息多寡,一概累坐,于以相悖。合无申明前例,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,务照所约年限,听其业主,备价取赎。其无力取赎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听其再种二年,不得一概朦胧归断,则财口适均,而人心服矣。
嘉靖《问刑条例》同弘治例,惟弘治例“文契”此处作“文约”
万历《问刑条例》同嘉靖例
由上文大约可知
1《大明律》对于“回赎年限”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,只是规定在定契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回赎,就应该被允许的当然,当约定期限到时,出现“无力取赎”的情况也是被许可的;
2不知何故,到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将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以内
3而到了弘治十六年,似乎否定了弘治《问刑条例
海瑞的“退田”要求与“五年田土”之争的法(4/6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