趁醉”为蒙古人开脱,为蒙古人任意殴杀汉人预设了免死偿命的特权。例如诸王孛兰奚因为一己而私怨杀人,但因为他是“国族”,得以免死,仅杖而流于北鄙充军。如果蒙古人砍伤他人的奴隶,治罪愿休和者听。(《元史》卷105)
法律上又规定,蒙古人扎死汉人,只需打五十七下,征烧埋银,但是,“汉儿殴死蒙古人”,则要处死,并“断付正犯人家产,余人并征烧埋银。”(《元典章》卷42)
“盗”罪附加刺字,是作为犯罪和累犯的标志,元律同样规定盗窃犯须刺字,但不同族群待遇不同,大德六年,“定窃盗初犯刺左臂,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强盗初犯刺项。”同时又规定“其蒙古人有犯,及妇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”(《元史》卷104)
此后关于蒙古人免刺的禁令再三强调,顺帝元统二年七月,“诏蒙古、色目犯盗者免刺。”(《元史》卷38)
汉人“诸窃盗初犯,刺左臂,谓已得财者。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强盗初犯刺项,并充景(警)迹人,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。其蒙古人有犯,及妇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”(《元史》卷104)
如果“诸审囚官自用,辄将蒙古人刺字者,杖七十七,除名,将已刺字去之。”(《元史》卷103)
同样杀人、偷窃,蒙古人与汉人判罚不同,可谓待遇相差悬殊。
三、蒙古贵族所垄断的监狱体系的建立,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蒙古人犯羁禁期间的特权。
蒙古人犯罪与拘役,刑讯与监禁,或得以免除,或享有最优厚的待遇。蒙古贵族犯罪(除谋逆等大罪外),更可享受特权,免受缧绁之苦。
小论蒙元“四等人制”——入官歧视与同罪异(5/6)